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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與規章
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
(94)府法三字第0九四0五三四六六00號令制定

 

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公共藝術,依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公共藝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收納之公共藝術經費。
二、管理機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公共藝術品之設置與管理維護支出。
二、公共藝術空間或文化設施之設置支出。
三、公共藝術展演之支出。
四、公共藝術之教育推廣與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其他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二至第五款之支出費用,不得超出當年度應辦公共藝術總支出之百分之五十。
第 5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預算法、決算法、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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